(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俞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孙国强。被告俞海燕。原告孙国强与被告俞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俞海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俞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强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海燕归还原告孙国强借款20,000元;2、被告俞海燕支付利息3,000元。审理中,原告孙国强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俞海燕支付原告孙国强借款20,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俞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俞海燕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孙国强借款20,000元。后原告孙国强向被告俞海燕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强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俞海燕向原告孙国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强借款20,000元;二、被告俞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国强借款20,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俞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俞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