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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景某某、景某甲、俞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马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景某某,景某甲,俞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马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景某某,男。被告景某甲,男。被告俞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被告高某甲,男。被告马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景某某、景某甲、俞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马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英、人民陪审员刘益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被告合伙承包了某某物流园的建设工程,后其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供应白灰,原告将白灰送到工地时,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数量和金额。该工程于2014年7日建设完毕,按约定被告应付清货款,但至今仍欠货款6807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8070元及利息16336.8元。被告景某某、景某甲、俞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送白灰属实,中间给了一部分货款,由赵义亭记账,以其记账为准,还下欠货款共计65190元。因合伙成立时推举马某某为负责人,合伙财产由马某某掌控,应由马某某负责偿还货款。被告马某某辩称,欠原告白灰款属实,具体钱数不确定,以赵义亭记账为准。合伙开始,其余合伙人的确推举自己为负责人,但自其他合伙人将工地挡了并私下分割60万元之后,自己就不是负责人,原告货款应由其余六合伙人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七被告每人投资10万元,合伙承包乾龙物流园建设工程。因建设所需,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工地供应白灰。2014年7月被告承包的工程建设结束,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519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七被告共同出资承包工程,七被告间属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由原告为被告合伙事务供应白灰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原告按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之间以其内部合伙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因其内部合伙关系不具有对抗合伙人之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即原告货款,应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明确期限,亦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某某、景某甲、俞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马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651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七被告连带承担(连同上述应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刘益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答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