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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茜与邢台浩康××服务有限公司、彭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茜,邢台浩康××服务有限公司,彭中海,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刘茜,中国移动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冰,邢台龙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邢台浩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闫玉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彭中海。被告:邓伟,邢台乐达水上世界总经理。原告刘茜诉被告邢台浩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康公司)、彭中海、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茜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和被告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康公司和被告彭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茜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2015年2月12日,在闫玉安办公室由债务人浩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玉安、担保人彭中海、邓伟给原告刘茜出具还款协议,保证按承诺书规定的时间还款,但时到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浩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闫玉安偿还原告刘茜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彭中海、邓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浩康公司和被告彭中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由原告刘茜、被告浩康公司与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康公司向原告刘茜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月利率为1.5%。原告刘茜、被告浩康公司、被告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2月12日,债务人浩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玉安和保证人彭中海、邓伟给债权人刘冰、刘茜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债务人于2014年1月12日、2月25日、4月30日分三次共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在约定归还日到期后,因债务人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未能如约按时还款。债务人和保证人承诺人民币900000元分6次还给债权人。即:2015年3月份偿还100000元,4月份偿还100000元,5月份偿还100000元,6月份偿还200000元,7月份偿还200000元,8月份偿还200000元,2015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债权人本金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如果债务人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违约不能按时还款,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浩康公司和彭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从债权人刘冰、刘茜和被告浩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玉安及保证人彭中海、邓伟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可以认定刘茜已按约定向被告浩康公司出借本案所涉借款100000元,而被告浩康公司未向刘茜归还借款本金。承诺书对该笔借款100000元及另外两笔借款制定了还款计算。因被告浩康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刘茜有权要求被告浩康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并由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茜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彭中海和被告邓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彭中海和被告邓伟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