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欧展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樊学振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展时装(上海)有限公司,樊学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展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号第*幢***室。法定代表人:郑宜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学振。再审申请人欧展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樊学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以下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3年4月23日,樊学振以欧展公司拖欠工资等申请劳动仲裁。2.根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欧展公司与樊学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即樊学振申请解除合同之日间存在劳动关系。3.欧展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已解除合同的证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建立劳动关系与签订劳动合同不能等同,樊学振未能证明自2010年11月起为欧展公司提供职业性劳动,也未能证明其在陆集镇加工厂工作期间受欧展公司领导与管理,陆集镇加工厂业务属于欧展公司业务范围。郑逸曜仅系欧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不能因为为郑逸曜工作即认定为为欧展公司工作,樊学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逸曜系欧展公司员工。由“陆集镇加工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且加工范围与欧展公司一致”推及欧展公司与樊学振存续劳动关系的逻辑不能成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樊学振自2010年11月起与欧展公司存续劳动关系依据不足。2.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只能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樊学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事项的期限,且该请求事项与其2013年2月7日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欧展公司于仲裁时即明确不同意樊学振增加、变更该项仲裁请求事项。3.不论双方自2010年11月起是否存续劳动关系,在仲裁及一、二审庭审中,樊学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欧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欧展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判决载明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但二审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到庭,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四)二审审理期限超出法定审限,程序违法。欧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欧展公司与樊学振自2010年11月1日起是否存续劳动关系的问题。樊学振自2005年1月进入欧展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5日;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变更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一年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止变更为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止。虽然期间樊学振于2010年10月起到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一家服装加工厂工作,但该服装加工厂未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非独立的合法用工主体,而欧展公司不仅未与樊学振解除剩余期间的劳动关系,反而在该份合同到期的次日即与樊学振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与前一份劳动合同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欧展公司认可樊学振在该陆集镇服装加工厂工作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该陆集镇服装加工厂与其无关,2011年2月12日的合同系其盖章之后交由樊学振,以示邀请樊学振到公司工作的诚意,但因樊学振未前往上海工作,故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结合樊学振工作的陆集镇服装加工厂的实际负责人是欧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且该加工厂的业���范围与欧展公司的业务范围相一致等事实,原判决认定樊学振受欧展公司调动前往陆集镇服装加工厂工作,双方2010年11月后存续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据优势,且更符合常理,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樊学振申请仲裁的日期及能否增加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的问题。根据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宿豫劳人仲案字[2013]第75、7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樊学振应系2013年2月18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原判决确认樊学振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不当,但该日期并非本案基本事实,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欧展公司就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在受理案件通知书中为申请人樊学振指定举证期限,且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樊学振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仲裁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增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樊学振以欧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并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查,欧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樊学振缴纳社会保险费,樊学振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且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判决判令欧展公司向樊学振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四)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欧展公司认为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系以承办人询问当事人方式审理,并未开庭,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二审程序违法。欧展公司关于二审超出法定审限的主张不属于法定的生效判决应当再审的事由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欧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展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