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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嘉丰砼制品有限公司与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嘉丰砼制品有限公司,阎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大连嘉丰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美。被告阎政。原告大连嘉丰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诉被告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地为大连金州新区。之前的货款都给付了,自2012年开始被告就不给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86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买卖混凝土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C25、C20、C30标号混凝土,买卖方式采取原告送货,被告方委派收料员签字确认商品砼运送单后对账结算货款。原告给被告送混凝土C25标号176立方米、C20标号186立方米、C30标号125立方米,合计487立方米。各种标号混凝土单价为C25是310元/方、C20是300元/方、C30是320元/方并加泵费20元。被告委派杜长春、李德龙、于春冬、曲寿福、王浩良等在商品砼运送单上签字。被告在原告处所购买混凝土价款合计为1528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运送单、录音资料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尽到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286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买受人应该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逾期给付货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嘉丰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欠款152860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