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邬某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邬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前栾墅一菜地盗窃土豆过程中,被被害人尹某丙发现,被告人邬某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当场使用铁锹击打尹某丙面部,致尹某丙右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邬某于2015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土豆并打伤他人的事实。被告人邬某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邬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证人洪某、尹某甲、贾某、李某、胡某、尹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过磅记录、人身检查笔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邬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邬某当庭提出的其盗窃土豆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邬某在盗窃土豆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当场使用铁锹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邬某具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邬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邬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邬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