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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卜凡强与张琪、黄芹、王峰、余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凡强,张琪,黄芹,王峰,余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538号原告:卜凡强,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长永,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琪,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唐小玲,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芹,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张琪之妻。被告:王峰,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余永梅,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王峰之妻。原告卜凡强与被告张琪、黄芹、王峰、余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卜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永,张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黄芹、王峰、余永梅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凡强诉称:2014年1月至24月,张琪、黄芹夫妻向卜凡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方式为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一年还本付息。王峰、余永梅夫妻用其房地产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但借款到期后,张琪、黄芹、王峰、余永梅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张琪、黄芹、王峰、余永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张琪、黄芹、王峰、余永梅由承担。卜凡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卜凡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卜凡强的身份情况。2、张琪身份证复印件、张琪与黄芹结婚证复印件、王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琪、王峰身份情况及张琪与黄芹的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琪、黄芹向卜凡强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王峰、余永梅用其房地产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4、代理费收据。证明卜凡强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5、房地产证复印件。证明王峰、余永梅用其房地产为该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张琪辩称:其与卜凡强系亲属关系,借款属实,希望本案能调解解决。张琪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举证。黄芹、王峰、余永梅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张琪对卜凡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卜凡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卜凡强所举证据1、2、3、4、5,张琪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琪、黄芹夫妻因需向卜凡强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王峰、余永梅对该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并将其房地产权证交与卜凡强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后双方在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情况下,卜凡强将借款交付于张琪、黄芹,王峰、余永梅将房产证交与卜凡强。借款到期后,张琪、黄芹、王峰、余永梅均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生效所附条件,但双方又在所附条件均未实施的情况下履行了合同,故该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的变更,故该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琪、黄芹向卜凡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应依法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王峰、余永梅已明确表示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在该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人所有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以房屋等财产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并未实际履行,其抵押未生效,王峰、余永梅以其房地产为借款进行抵押的行为无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违约后实现债权费用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卜凡强要求张琪、黄芹、王峰、余永梅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琪、黄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卜凡强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张琪、黄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卜凡强因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费用10000元。三、被告王峰、余永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峰、余永梅向原告卜凡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琪、黄芹追偿。四、驳回原告卜凡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琪、黄芹、王峰、余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