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79号原告: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叶红梅,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吴洪君,总经理。原告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钧清、张明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胡钧清、张明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负责人叶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驻定��县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由驻地项目经理姜兴龙签署,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日按用量支付租金,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服务费0.10元/米;扣件每只每天0.01元、服务费0.05元/只;付款方式:每月付50%租费,拆架前付80%,架体拆完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4月12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合同实际履行至2012年12月底。合同约定指定收料员:张明升。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根据其实际生产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2014年8月9日,公司指派收料员张明升,实际施工员胡钧清前往原告单位又重新进行了核算并约定了还款计划:第一项,钢管、扣件租金从起租日至2014年8月10日,租金为38万元;第二项,钢管折赔10735.5元;第三项,扣件折赔137730元;第四项:合计528465元。还款计���:2014年9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10月10日前还款15万元,11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12月10日前还款58000元。该核算和还款计划,由被告张明升、胡钧清签名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于2014年12月只还款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金38万元、赔偿原告钢管损失10735.50元、扣件损失137730元,后续租赁费103939元(钢管:715.7米×0.013元/米×365天=3396元、扣件:27546只×0.01元/只×365天=100543元),合计602404.5元(扣除已付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设立的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方指定收料员为张明升,姜兴龙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双方约定租金及结算方式。3、双方约定违约及损害赔偿方式(赔偿约定见合同约定);证据三,赔偿清单和张明升、胡钧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钧清是被告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土建工程负责人,张明升负责签收租赁材料的工作人员,经原告与张明升结算,钢管、扣件租赁费为38万元,钢管折赔10735.5元(每米15元赔偿),扣件折赔137730元(每只5元赔偿),共计528465元;证据四,胡钧清说明一份,证明:姜兴龙与叶红梅钢管、扣件结算由被告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代付。之后姜兴龙与叶红梅结算后,被告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未支付租赁款,此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证据五、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曾以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名义分别分别给原告汇款27万元和10万元,该款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用。该款是恒瑞国际商业广场工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所产生的费用。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甲方)为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依据:乙方所建工程名称为恒瑞国际商业广场,施工详细地址为定城镇镇政府对面,乙方材料员或收料员签收材料人为张明升;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到期乙方应及时归还所租赁的材料,承租方因工程需用延期,应在合同期满前十日,经出租方同意后续订合同,否则甲方随时有收回租赁物权利,后果其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本出租材料起租为60天,未到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三、租金的结算方式:1、租金按日计算,发货当日即发生租金,至归还当日结束收费,甲方送去,乙方送回。租赁物少于5吨的装卸费由乙方自行承担。2、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服务费每米0.1元(一次性),扣件租赁价每只每天0.01元,服务费每只0.05元(一次性),租日起出租方采取按月结帐方法,即每月初五日甲方向乙方发出结算清单后,在五日内未提出异议表示确认(租金等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承担);……;五、违约责任:……,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转租、变卖、抵押租赁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3、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租赁物、租金结清之日终止。缺少的租赁物品数量在没有结清租赁款和赔偿款之前,租赁费继续计算。原告作为出租方在合同上盖章,姜兴龙作为承租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出租的钢管、扣件提供给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施工工地使用。自2014年4月12日起,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对出租的钢管、扣件费用每月进行结算。2014年8月9日,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收料员张明升,实际施工人胡钧清与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进行了结算后,双���签订了《江苏恒丰建设集团与鹏飞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与折赔清单》,该份清单载明:第一项,钢管、扣件租金从起租日(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租金为38万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第二项,钢管折赔715.7米×15元/米=10735.5元;第三项,扣件折赔27546只×5元/只=137730元;第四项:合计528465.5元,大写:伍拾贰万捌仟肆佰陆拾伍元整。还款计划:2014年9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10月10日前还款15万元,11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12月10日前还款58000元。该结算和还款计划清单由张明升、胡钧清签名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偿付原告3万元。经当庭核算,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损失的钢管、扣件后续租赁费用103939元(钢管:715.7米×0.013元/米×365天=3396元、扣件:27546只×0.01元/只×365天=100543元),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应偿付定远县鹏飞钢���扣件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费及赔偿钢管、扣件损失合计602404.5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收益,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租赁费用、未按期返还全部租赁物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张明升、胡钧清分别是被告施工工���的收料员和施工人员,其在租金与折赔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租赁费及赔偿钢管、扣件损失合计60240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偿付租赁费及钢管、扣件损失合计60240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4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