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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与黄焕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黄焕杰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80号原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非比。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焕杰,住广东省四会市。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黄焕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冯某离婚诉讼一案,被告应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开庭前再缴纳代理费5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依法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2014年2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结案。被告不但拖欠原告5000元代理费,连《民事调解书》也不领取。现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3)穗民律民字第217号),约定如下:甲方因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王金水律师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乙方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甲方应真实、详尽和及时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和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文件及其它事实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若甲方隐瞒证据、伪造证据,因此出现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当按本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以款到账并由乙方开具发票为收讫;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合同所约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费;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至法院判决离婚时止,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先付5000元律师费,另5000元开庭前应当付清;等。同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给原告。此后,原告的律师王金水以被告身份向本院对冯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冯某离婚,本院予以立案(案号:(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69号)。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对被告诉冯某离婚一案开庭审理,开庭过程中被告与冯某自愿离婚,双方就婚生儿子抚养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期间债务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6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代理其与冯某的离婚纠纷事宜,律师费为10000元,原告按约定指派了王金水律师代理了该案,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案件开庭前支付剩余的5000元律师费,还约定如被告不支付律师费应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律师费5000元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5000元律师费的利息,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黄焕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5000元律师费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其中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焕杰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肖锋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人民陪审员  陈丽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一峰温颖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