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康XX、崔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康XX,崔XX,蒋XX,王XX,赵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龙泉街47号。被告康XX。被告崔XX。被告蒋XX。被告王XX。被告赵XX。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康XX、崔XX、蒋XX、王XX、赵XX等五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委托代理人任国清,被告崔XX、王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XX、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4年7月11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贷款小组,从原告处借款分别为人民币16000元,共计8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9日,每月9日还款,分十次还清,每次偿还本息1816元。被告未按期如数向原告返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逾期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提前一次性收回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五被告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小组所有成员对被告上述贷款的偿还和利息、违约金的缴纳及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若小组任一成员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向任一或全部小组成员催要。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向各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各被告只支付了四期借款本息后,没有继续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目前,各被告分别有10896元借款本息未偿还,共计54480元借款本息未偿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648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被告崔XX辩称,当时借款蒋XX对象说借款让我们担保,借钱做什么也没告诉我,原告来人让我们都到蒋XX家,就把钱放给我们了,钱都装在口袋里了,原告走后就把钱交给蒋XX了。签字是放款时签的,是本人签字和按的手印,我不能说我没有责任,但是我没有条件能力还钱,应该找蒋XX还钱。被告王XX辩称,情况和崔XX一样。被告赵XX辩称,责任不是没有,情况和崔XX一样。被告康XX、蒋X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康XX、崔XX、蒋XX、王XX、赵XX签订《贷款协议书》,合同约定,五被告借款金额均为160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用途是养殖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9日,每月9日还款一次,分10次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5年7月9日,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次每人还款181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逾期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提前一次性收回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五被告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五被告分别按约定偿还四期借款本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没有按约定还款。各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利息864元,分别有9600元本金,1296元利息未偿还,五被告共计有48000元借款本金,6480元利息未偿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648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当庭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康XX、崔XX、蒋XX、王XX、赵XX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签订《贷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向五被告发放贷款,五被告也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不应再主张违约金,被告逾期未还应按照协议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XX、崔XX、蒋XX、王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