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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泰兴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4日20时许,酒后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叉口南200米处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旭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