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艾中成与被告刘小慧、黄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中成,刘小慧,黄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821号原告艾中成,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慧,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黄隆春,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艾中成与被告刘小慧、黄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黄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中成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小慧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隆春为被告刘小慧作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2014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慧偿还借款时,被告刘小慧的电话却无法接通,致使催款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小慧未答辩。被告黄隆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隆春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刘小慧通过被告黄隆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艾中成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担保人黄隆春借款人:刘小慧2014、9月30日”,被告刘小慧在金额和签名处捺印,被告黄隆春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审理中,被告黄隆春自述,原告给付现金与被告刘小慧时被告黄隆春在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和被告黄隆春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小慧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黄隆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在借款与被告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中成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黄隆春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艾中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小慧、黄隆春负担;此款原告艾中成已预交,被告刘小慧、黄隆春在偿还原告艾中成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小勤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