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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住所地:临邑县迎曦大街268号。负责人:夏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珍,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赵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赵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赵军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透支本金9981.34元,截止庭审之日,应还本息14796.59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14796.5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赵军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处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截止庭审之日2015年8月18日,该卡交易明细显示,应还本息14796.59元。以上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消费明细、原告电脑系统截屏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军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处办理的信用卡欠本息14796.59元,事实清楚,有信用卡消费明细与原告电脑系统截屏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本息14796.59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14796.59元。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