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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永德诉四川省宜宾县巨能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德,四川省宜宾县巨能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永德。委托代理人:陈辉,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惠,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县巨能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二二四,组织机构代码75662304-8。法定代表人:李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细玲,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永德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县巨能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生活费、保险、停工期间生活费等一切费用3500元,双方的一切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放弃对被告方的诉讼或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工伤除外)”,该协议已履行,原告王永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德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永德负担。审 判 长  游治斌代理审判员  朱汉武代理审判员  袁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