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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夏兆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夏兆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新国,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继勇,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职工。被告:夏兆全,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被告夏兆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新国、张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兆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本金90473.12元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473.12元及利息12923.26元(截止2015年6月1日)。案经送达,被告夏兆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日照街道东关北路居委07#-0-303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6月1日累计欠借款本金90473.12元及利息12923.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兆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90473.12元及借款利息12923.26元(截止2015年6月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