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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彭仲容诉才长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仲容,才长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彭仲容,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盐津县。被告才长龙,河北省遵化市人,驾驶员,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彭仲容与被告才长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仲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长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张建广经本院传票传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丽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仲容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才长龙驾驶翼B5750A(翼B6D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从昭通往水富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360+800米(串丝服务区)处,在倒车时将服务区的房屋撞倒,把在房屋内的原告彭仲容致伤。原告彭仲容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421.82元(已由被告才长龙垫付)。出院后,医生叮嘱休息2周,复查4次。现请求判令被告才长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仲容误工费2800.00元(100.00元/天×28天)、护理费3360.00元(120.0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00元/天×28天)、营养费700.00元(50.00元/天×14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损坏的手机1000.00元,合计10760.00元。被告才长龙辩称:原告彭仲容主张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原告彭仲容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实。但被告才长龙已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9998.82元。对原告彭仲容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的损失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才长龙驾驶的翼B5750A(翼B6D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翼B5750A(翼B6D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仲容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才长龙驾驶翼B5750A(翼B6D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从昭通往水富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360+800米(串丝服务区)处,在倒车时将服务区的房屋撞倒,把在房屋内的原告彭仲容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彭仲容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足异物储留。”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598.82元、交通费600.00元(已由被告才长龙垫付)。2015年1月17日,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长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3日,被告才长龙预付给原告彭仲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翼B5750A(翼B6D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彭仲容的陈述;原告彭仲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告才长龙提交的《收条》、《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等在卷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才长龙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才长龙未向法庭提供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证据。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彭仲容所受到的损失;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彭仲容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13天计算;误工费100.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13天计算。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因未向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彭仲容所受伤轻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仲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9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7248.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才长龙赔偿原告彭仲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天×13天)、误工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合计1950.00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尚应支付1150.00元;二、驳回原告彭仲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彭仲容负担20.00元、被告才长龙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兴明人民陪审员  杨学彬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豪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