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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雷振宇与张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振宇,张文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雷振宇。委托代理人:方宇。被告:张文宝。原告雷振宇与被告张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振宇的委托代表人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文宝结欠雷振宇货款人民币72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文宝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宝给付原告雷振宇货款7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