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强佐与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佐,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朱强佐。委托代理人张松,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轩儒,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李少鸿,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汉成,广东省高州市政府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强佐诉被告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的负责人李少鸿及委托代理人邓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以及经高州市审计局、潘州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4年3月30日双方签署了《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与朱强佐先生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45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企业正在进行改制、资金困难等为借口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5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强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与朱强佐先生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一共欠原告4546000元,该确认书第三项对450000元借款本金及年利率12%进行了约定。2.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函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高州裕发果品有限公司应收款项明细表》一份;证明双方已对帐。4.张孳出具的《借据》、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和银行转帐单据、收据;证明本案借款450000元分两笔支付,当时的收款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孳,2006年9月30日被告确认张孳收到的借款已经交给本案被告,被告确认了借款的事实。5.《债务履行告知函》;证明原告、被告已于2014年进行了对帐。经质证,被告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对原告朱强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与朱强佐先生债务确认书》第三项利息的计算比银行同期利率高。被告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答辩称,欠原告朱强佐4546000元属实,但认为该债务确认书第三项本息共909000元中包含了利息459000元,该利息是45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利息。被告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朱强佐(乙方)与被告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甲方)签订《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与朱强佐先生债务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于1994年投资“高州裕发果品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614000元。二、转让“高州裕发果品有限公司”总收入(人民币):4660000元,扣除本金按照合作果场合同各占50%计算乙方可得利润1023000元。三、2006年9月30日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450000元,按当时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到2014年3月30日共459000元,本息合计909000元。以上三项合计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欠朱强佐债务(人民币)4546000元。由于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没有向朱强佐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6月30日,朱强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5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应否向朱强佐支付欠款人民币4546000元。关于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应否向朱强佐支付欠款人民币4546000元的问题。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认为双方确认的4546000元中含有459000元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偏高,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首先,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与朱强佐签订的《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与朱强佐先生债务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次,《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与朱强佐先生债务确认书》第三项中约定4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确认债务时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要求调整450000元借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人民币4546000元给原告朱强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负担,由被告高州市永裕企业集团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朱强佐,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68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户名: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4058701012000265),逾期不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黎湛红审判员 庞健军审判员 徐金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靖茵速录员 张淑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