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黄晖、谢培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彭大强,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南京市雨花台区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东旭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瑞维陶瓷销售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9幢12室、24室、33室。代表人张雷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尤佳,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大强,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生。被告黄晖,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生。被告陈维贤,男,汉族,1972年3月4日生。被告谢培微,女,汉族,1973年11月21日生。被告冯晓武,男,汉族,1968年3月6日生。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D6-1F-137。经营者陈维贤。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东旭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B6-1F-227。经营者彭大强。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瑞维陶瓷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D6-1F-135。经营者冯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彭大强、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南京市雨花台区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东旭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东旭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瑞维陶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瑞维陶瓷销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城南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静舒、尤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大强、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工行城南支行与彭大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彭大强向工行城南支行借款12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一年。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作为保证人为彭大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出具了《担保承诺书》,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同日,彭大强要求将贷款划入其指定账户,并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工行城南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该贷款已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工行城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彭大强立即偿还工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599965.54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3812.74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息;2、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彭大强、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彭大强、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贷款人工行城南支行与借款人彭大强,保证人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黄晖、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签订编号为D字江苏行城南支行2013年14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2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每月2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工行城南支行与彭大强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全部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不划入本人账户,支付对象为淄博欧诺商贸有限公司。同日,工行城南支行与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瑞维陶瓷销售中心、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签订编号为城南2013-D-147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主要约定: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瑞维陶瓷销售中心、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为保证工行城南支行债权的实现,自愿向工行城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城南支行依据其与彭大强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D字147号)而享有的对彭大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5日,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向工行城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彭大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冯晓武于2013年10月15日,黄晖、陈维贤、谢培微于2013年10月22日分别向工行城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彭大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南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按约向彭大强发放贷款1200000元,并根据彭大强的指示转入淄博欧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彭大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年利率6%,执行年利率7.2%,逾期年利率10.8%,起息日期2013年11月1日,到期日2014年11月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彭大强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彭大强尚欠工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599965.5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3812.74元。以上事实,有工行城南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城南支行与彭大强、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彭大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与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瑞维陶瓷销售中心、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向工行城南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向工行城南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工行城南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彭大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彭大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城南支行要求彭大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自愿承诺与彭大强就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工行城南支行要求冯晓武、黄晖、陈维贤、谢培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彭大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工行城南支行要求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对彭大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大强、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东旭建材销售中心、瑞维陶瓷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工行城南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大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65.5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人民币43812.74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复息分别按年利率10.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对被告彭大强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东旭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瑞维陶瓷销售中心对被告彭大强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1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31元,由被告彭大强、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南京市雨花台区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东旭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瑞维陶瓷销售中心负担(被告彭大强、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南京市雨花台区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东旭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瑞维陶瓷销售中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预交,被告彭大强、黄晖、陈维贤、谢培微、冯晓武、南京市雨花台区南头湾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东旭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瑞维陶瓷销售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隋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