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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袁金良与马沙力亥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金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沙力亥次。原审原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孝林。原审被告:李积国。原审被告:宗春梅。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国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区支公司。负责人:陈玥莹。再审申请人袁金良因与被申请人马沙力亥次、原审被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李积国、宗春梅、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金良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属法定证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判决依据。鉴定书明确认定:青A397**号车侧翻在前,青B211**号货车撞到青A397**号货车的部位是底盘中部,该撞击显然不是造成青A397**号货车侧翻的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青B397**号车侧翻事故的原因和损失进行责任认定。因为青A397**号侧翻后并未报案,事故现场的记录仅仅是青B211**号车撞到青A397**号车后发生的现场记录。青A397**号车的损失显然是两次事故造成的,但一审判决将两次事故的损失全���计算在第二次事故中,显然是错误的。2.原判并未查明青A397**号因侧翻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但保险公司对该车的车损定价中,因底盘中部被撞造成的损失仅为3000多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造成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车辆停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袁金良也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已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险种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却将44639.98元的停运损失未让保险公司赔付,而是让袁金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积国(青B211**号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冶启贵(青A397**车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中袁金良要求对两车发生碰撞前青A397**车的自然状态、两车发生���故成因、两车发生事故的接触状态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4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两车发生碰撞前青A397**车的自然状态为:该车右侧车轮压过路面沙市,车辆发生侧滑,车身向右倾斜,车辆头朝路左,尾朝路右侧翻斜靠在道路右侧护墙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两车发生事故成因及接触状态分析为:青B211**号货车撞击到倾翻斜靠在道路右侧护墙上的青A397**号货车底盘中部,造成青A397**号货车货箱坠入路外、车头翘起的事故现场形态。1.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鉴定结论虽证实青A397**号货车发生过右侧翻斜靠在道路右侧护墙上的事实,但造成青A397**号货车货箱坠入路外、车头翘起损害结果的原因是青B211**号货车撞击青A397**号货车底盘中部所致。���鉴定意见书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积国驾驶青B211**号重型货车,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碰撞青A397**号重型货车的主要原因;冶启贵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的认定,原判判由青B211**号货车的实际驾驶员李积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袁金良提出的原判未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查明青A397**号货车因侧翻造成的损失、青A397**号货车底盘中部被撞造成的损失仅为3000多元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袁金良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青B21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袁金良,李积国系袁金良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袁金良与李积国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金良提出的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停运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契约,双方应依照契约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本案中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袁金良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金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锐审判员 周志华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