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冉某甲,匡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冉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冉某甲,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冉某甲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代理检察员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5年3月被告人匡某某与卢某某在荣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家庭琐事,被告人匡某某与卢某某发生矛盾后于1990年离家出走。同年被告人匡某某与被告人冉某甲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儿子。后被告人匡某某在冉某甲处上户口并与冉某甲向大足区民政部门骗取结婚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有配偶与冉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冉某甲明知被告人匡某某有配偶而与匡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被告人匡某某与卢某某在荣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第二个女儿出生后被卢某某母亲私自送予他人,被告人匡某某与卢某某产生矛盾,被告人匡某某于1990年的一天离家出走到原大足县龙水镇。后由被告人冉某甲的姐夫陈某甲将被告人匡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冉某甲认识,后二被告人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被告人匡某某与被告人冉某甲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被告人匡某某将与卢某某结婚并已生育子女且未与卢某某离婚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冉某甲,被告人冉某甲与被告人匡某某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因人口普查,被告人匡某某将户籍上在被告人冉某甲的户籍上,并办理了居民身份证。2014年被告人匡某某与被告人冉某甲到大足区民政局骗取了结婚证。2015年3月18日、4月13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匡某某、冉某甲抓获归案未羁押,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重婚的罪行。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匡某某与卢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卢某某领到被告人匡某某支付的经济帮助金12000元,对被告人匡某某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冉某乙、冉某丙、隆某某、肖某某、潘某某、唐某某、陈某乙、冉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匡某某、冉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荣昌县结婚申请登记书,补办婚姻登记相关材料,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有配偶又与冉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冉某甲明知被告人匡某某有配偶仍与匡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均构成重婚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某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冉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人民陪审员 杨兆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