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云南陆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陆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云南陆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财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琳、胡源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献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书荣、穆云鹏,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原告云南陆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航公司)诉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胡源媛,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后又签订了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待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须在20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若超期未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总运费0.5%的日滞纳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由于被告拖欠运输费用,在原告多次催要并申明将要行使留置权后,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出具商函,同意原告处理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的23.5组货物。原告销售处理23.5组货物所得为2355606.34元。被告另欠原告运费2429038.3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506467.5元、违约金10000元和其他垫付费用887784.34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1477683.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77683.80元以及按照每日0.1%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欠付运��全部还清为止的逾期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地公司答辩称:被告现在彻底停产,相应的资料和具体的办事人员已经找不到了,对于原告确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我方都予以认可。原告陆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运输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及具体合同约定。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卸货地点由甲方指定。二、运输服务合同延期的补充协议传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运输服务合同到期后协商一致将合作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三、云南陆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对账单11份,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的货物流向单传真件12份,欲证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指示运输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四、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拖欠运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506467.50元。五、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汇票(以上证据共七组,第一组发票8份、对账单3份、收款回单4份,第二组发票11份,对账单4份、收款回单5份,第三组发票2份、对账单3份、收款回单5份,第四组发票1份、对账单3份、收款回单4份,第五组发票1份、对账单2份,第六组发票1份、对账单3份、收款回单1份,第七组发票1份、对账单2份、汇票23份),欲证明:原告每个月将发票开给被告,被告再支付款项,逾期付款滞纳金就是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计算的。六、中海异常费用确认单一份、外运公司异常费用确认单四份、南青公司异常费用确认单八份、洋浦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超期费用、改单费、转岗海运费、仓库费、送货费等费用共计887784.34元。七、公证书二份、货款催收及货物留置告知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货款催收及货物留置告知函及附件,并告知被告原告将要行使留置权。八、商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获悉原告将要行使留置权,并同意原告行使留置权后对运费进行抵扣。九、陆航物流处理货物的流向及回款明细表复印件三份、回款凭证复印件20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将货物销售后收入2355606.34元。十、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行使留置权处理货物的合同及价款。十一、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指定货物运输地点,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履行了货物运输的义务。十二、情况说明、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货���托运委托书、领货凭证、发票、费用确认单,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运输货物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超期费用、改单费、转岗海运费、仓库费、送货费等费用。被告金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运输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第六项的约定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合同约定先对账再开发票,最后付款,付款时间应通过对账时间来确定,原告主张从开票时间来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运输服务合同延期的补充协议传真件不予认可,直到现在原告自己都没有盖章确认过,根本没有回传给被告。对云南陆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对账单中三月份的对账单以及留置货物的对账单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四、五、六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物流费用的确认并不是对最终欠款金额的确认。对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的货物流向单不予认可,仅有传真件,没有原件。对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汇票复印件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中海异常费用确认单、外运公司异常费用确认单、南青公司异常费用确认单、洋浦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均不予认可,这些所谓的异常费用未经被告确认,且证据是由第三方制作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货款催收及货物留置告知函不予认可,告知函上载明的金额与公证书上载明的不一致,且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商函的真实性认可,上面已经载明由被告公司保留定价权,但是原告处置该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与被告确定的价格不一致。对陆航物流处理货物的流向及回款明细表、回款凭证不予认可,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按照低于被告确定的价格处置货物,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对采购合同不予认可,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事先并未通知被告。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货物托运委托书、领货凭证、发票、费用确认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陆航公司庭后申请证人邓杰作证,欲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h1390809****的微信号是金地公司的员工黄兆军在使用。被告金地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清楚黄兆军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黄兆军处理货物运输事宜。被告金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4、5、6月份的对账单,第五组证据中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汇票,第七组证据中的公证书以及第八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运输服务合同延期的补充协议虽系传真件,但是被告已经认可了2014年6月对账单的真实性,即被告认可双方在运输服务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仍继续合作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已经对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了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并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3月份对账单、留置货物对账单以及货物流向单传真件的真实性,但是第三组证据中的对账单及货物流向单中的箱号与第十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箱号一一对应,留置货物对账单中的箱号与公证书中留置货物清单的箱号一一对应,且被告认可的2014年4、5、6月份的对账单上有黄兆军的签字,结合证人邓杰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在被告并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证据中2014年3月份的对账单、留置货物对账单以及货物流向单传真件,第十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邓杰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真实,且与被告已经认可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和汇票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第五组证据,本院对第四组证据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中载明的开票时间、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予以采信,对逾期滞纳金的计算将在下文进行评述。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十二组证据中的箱号与第三组证据中的箱号一一对应,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在为被告运输货物过程中支付了超期费用、改单费、转岗海运费、仓库费、送货费等费用,本院对第六组、第十二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中货款催收及货物留置告知函与公证书中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九、十组证据与被告认可的第八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被告金地公司委托原告路航公司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货物到达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账单,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对账单进行确认,原告收到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需在对账单确认后20日内支付运费,若被告超期未支付运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总运费0.5%的日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双方又通过传真的方式对运输服务合同延期达成一致,约定将合同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当庭自认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已经在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后将2014年3月之前的运费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3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为45570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交付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运费312000元,尚差欠原告1437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9日对2014年4、5、6月的运费进行了确认,被告4、5、6月差欠原告的运费分别为823600元、810268.30元、2023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陆航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员蔡宏昕、刘星的见证下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金地公司寄送了货款催收及货物留置告知函与留置货物清单,国正公证处于2014年8月26日针对上述行为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货款催收及货物留置告知函载明:金地公司未依约向陆航公司支付运费并严重拖欠到期账款,陆航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对留置货物清单中的货物依法进行留置,留置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金地公司承担。截止2014年7月30日,金地公司差欠陆航公司2876321.3元,若金地公司直至2014年10月16日仍未结清所欠债务,���航公司将直接处理留置货物,该批货物在留置期间会产生较多的超期费及仓库费,这些费用应由金地公司承担。被告在收到上述告知函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商函一份,载明:金地公司将委托陆航公司承运的47个集装箱的货权转移给陆航公司,陆航公司可以自行处理,金地公司保留此批货物的定价权,根据目前市场行情,暂定饲料级磷酸氢钙出厂价每吨1480元,饲料级磷酸二氢钙出厂价每吨2550元。2014年9月12日,陆航公司和李明、秦学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陆航公司将留置货物1012.4吨饲料级磷酸氢钙以及224.68吨饲料级磷酸二氢钙分别以每吨1480元、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明、秦学,李明、秦学在收到货物后已将货款2355606.34元支付完毕。经本院核对,原告陆航公司所留置的货物并不包含在2014年3、4、5、6月份的对账单中。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向中海集装箱运输广州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洋浦骏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超期费、改单费、转港海运费、仓库费、送货费等费用共计887784.34元。被告当庭自认其在2014年7月份已经停产,公司运营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将在下文进行评述。被告已经认可了2014年4、5、6月份的对账单,虽然其称对账单上的数额并非最终应当支付的数额,但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故被告在2014年4、5、6月差欠原告的运费分别为823600元、810268.30元、202300元。虽然被告并不认可2014年3月份的对账单,但在原告出具了2014年3月份运费455700元的发票后,被告已经支付了312000元运费,根据被告以往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均是在原告出具发票后,以发票上载明的数额支付运费,被告之所以支付了312000元运费,必然是收到了原告出具的455700元的发票,但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开始支付运费,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认可2014年3月份的运费为455700元。故被告差欠原告2014年3、4、5、6月份的运费共计1979868.3元。除此以外,原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支付了超期费、改单费、转港海运费、仓库费、送货费等费用共计887784.34元,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上述费用是在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进行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虽然双方合同中对这些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但是上述费用均是由于被告的指示不及时、临时变更或者根本就没有指示导致货物在港口滞留所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这些费用并不属于正常产生的运费,而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导致的,故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通过告知函的形式向其催要欠款,并留置货物的事实,但其对留置货物的运费以及处理留置货物的价格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留置货物的运费已经在之前的对账单中进行过确认了,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但是经本院核对,原告所留置的货物并不包含在2014年3、4、5、6月份的对账单中,故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重复计算问题。同时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该批留置货物的对账单,认为原告主张应当支付运费449170元的依据不足,但是被告又无相反证据证实该批货物的运费数额,在此情况下,本院将2014年4、5、6月份的对账单中所显示的运费情况与该批留置货物的对账单进行了比对,在目的地均属同一省份的情况下,两组对账单中显示的运费并无较大差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确定。”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价款计算方式,而双方又无法对价款计算达成一致,故本院根据被告认可的2014年4、5、6月份的对账单中所显示的运费情况来确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以此推定该批留置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为449170元。同时被告对处理留置货物的价格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通过商函和原告对留置货物进行折价达成一致,而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于双方约定的价格处理了留置货物,差价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发出的商函,但是并不代表双方就留置财产折价的价格达成一致,同时原告庭审中称收到商函后积极尝试联系被告进行协商,但是被告公司已经停产,无法联系上相应负责人,而留置货物已经出现了大面积结块现象,足以影响货物销售���格,且货物继续滞留港口将会产生更多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好根据市场价格自行定价并出售了留置货物。结合被告自认其在2014年7月份已经停产,金地公司的运营一直处于停滞状态以及庭审中被告所述的公司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在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原告依法留置被告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双方同意以折价方式处理留置财产,但是并未对具体价格达成一致,由于留置货物不及时处理将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在无法联系上被告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了处置,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留置货物最终以2355606.34元的价格来抵扣运费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差欠原告的运费共计2429038.3元,另差欠原告超期费、改单费、转港海运费、仓库费、送货费等费用共计887784.34元,两项相加后减去留置货物折价后的2355606.34元,被告还差欠原告款项961216.3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0.1%支付直至运费全部还清为止的逾期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506467.5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但是被告作为托运人并未依约支付运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货物到达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账单,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对账单进行确认,原告收到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需在对账单确认后20日内支付运费,若被告超期未支付运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总运费0.5%的日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中所载明的开票时间、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9日开具的发票中所载明的金额与被告付款的金额一致,虽然原告并未提交经被告确认过的对账单,但是从被告依据发票金额付款的情况来看,本院可以确定被告已经认可了发票上载明的运费金额,2014年7月7日原告出具的发票为2014年3月份的运费455700元,被告虽然并未付清该份发票所载明的金额,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开具发票后20日开始计算日滞纳金的观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已经认可的2014年4、5、6月份的对账单,由于双方是在2014年8月9日进行的确认,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从对账单确认后20日开始计算日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留置货物的运费449170元,由于双方并未进行过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运费逾期违约金的诉���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中虽然已经将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从0.5%降低为0.1%,但是该计算标准仍然过高,且由于原告通过处理留置货物已经收取了2355606.34元货款用于抵扣运费,故本院结合本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数额确定为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以本院确认的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96121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已经和上文本院确认的逾期违约金重复,故不予支持。综上,在原被告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但是被告作为托运人并未依约支付相应运费,已经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陆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961216.3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陆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陆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