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王某甲,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政,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3年孩子检查出患有先天性愚型后,被告为了逃避抚养、护理责任,于2014年初即不辞而别,经询问被告家人,至今音信全无。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闫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合法的婚姻关系。3、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4、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王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外出后,至今联系不上,其娘家人也不知其去向。5、门诊病历复印件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某乙××××年××月××日出生并患有××。根据原告举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且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审理中,本院致电被告家人,告知本院受理本案情况,被告家人答复也不知其去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被告自2014年3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不归,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方面,因被告离家后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子女,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每月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在财产分割方面,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对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2012年6月27日出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曹光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张贤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