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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林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林亚军,刘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安某乙长子。诉讼代理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亚军,女,1958年9月16日,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辩护人黄秀原,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永全,男,1960年5��1日,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辩护人邢彪,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亚军、刘永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刘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汪屹,被告人林亚军及其辩护人黄秀原、梁立新,被告人刘永全及其辩护人邢彪、齐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害人安某乙翻墙进入被告人林亚军、刘永全家中,意欲对林亚军、刘永全实施伤害,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安某乙持镰刀将林亚军右手虎口砍伤,被告人林亚军将安某乙所持镰刀夺下,后在被告人刘永全与安某乙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林亚军趁安某乙不备多次用镰刀砍刺安某乙,期间被告人刘永全亦未对受伤的安某乙松手,导致被害人安某乙在案发现场失血过多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亚军、刘永全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在实施防卫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林亚军、刘永全分别在有期徒刑六年、四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连带赔偿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145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1052元。被告人林亚军、刘永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林亚军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亚军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林亚军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全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永全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如果认定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在共同犯罪中亦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永全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林亚军与被告人刘永全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林亚军去山上放羊时路遇被害人���某乙,安某乙脱下自己裤子露出阴茎对林亚军做下流动作。数日后,被告人林亚军在山上放羊时安某乙再次以同样手段对其进行猥亵。为此,二被告人先后找到安某乙的大爷安某丙诉说此事,安某丙也多次对安某乙进行说服教育。2014年7月23日13时许,安某乙翻墙进入被告人林亚军、刘永全家中,在其家外屋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安某乙手持镰刀将林亚军右手虎口砍伤,后在被告人刘永全上前抱住安某乙,二人互相倒地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林亚军遂将安某乙手持镰刀夺下,趁安某乙无力挣脱时,多次用镰刀砍刺安某乙头部、枕部、背部及四肢,在被告人林亚军实施伤害时,被告人刘永全亦未对受伤的安某乙松手,导致被害人安某乙在案发现场失血过多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亚军、刘永全主动叫刘某甲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安某乙系因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刺造成急性失血而死亡。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林亚军于外伤后造成右手虎口区锐性穿透创,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1、所检镰刀刀刃中端血迹、木棍尖头部分1份血迹、木棍圆头部分的2份血迹、安某乙尸体旁鞋的鞋底血迹、东屋门帘碎片上的血迹,安某乙的白色半袖碎片上的血迹、林亚军的黑色裤子碎片上的血迹、刘永全的灰色短裤碎片上的血迹、畜力车上的血迹、水缸上的血迹、安某乙右手指甲附着物的DNA来源于安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所检镰刀刀柄中端血迹、镰刀刀柄末端血迹、安某乙的白色半袖碎片上的1份血迹、窗台下血迹来源于林亚军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所检镰刀刀刃尖端血迹、镰刀刀柄末端血迹、镰刀刀柄前端血迹、安某乙尸体旁鞋的鞋面上的血迹检出混合DNA峰型,其中包含安某乙与林亚军的DNA分型;4、所检木棍尖头部分血迹、安某乙左手指甲附着物检出混合DNA峰型,其中包含安某乙与刘永全的DNA分型。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7228元。此款被告人林亚军、刘永全同意赔偿,其近亲属已将丧葬费款27228元交到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刘永全在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其有承包地,生活来源有保障,并且属于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其近亲属和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刘永全进行监督教育。同意被告人刘永全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3日,敖汉旗萨力巴乡白土营子村村民刘某甲报案称:同村村民安某乙被杀,公安某丙警遂赶赴现场,在林亚军家中将林亚军及其丈夫刘永全抓获。3、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7月23日13时许,敖汉旗萨力巴乡白土营子村十一组刘某甲报警称,同村村民安某乙到刘永全家要杀刘永全和林亚军,请公安机关查处。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2点左右,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牵着毛驴上山,准备去放驴,我走到离刘永全家不远的时候遇到刘某甲,刘某甲说“出事了,建军(安某乙)去杀我大嫂子(林亚军)了”,我把毛驴栓到路边就去刘永全家里了,我走进刘永全家院子里的时候,看到安某乙浑身是血的躺在刘永全家房子东屋门口的水泥台下面,刘永全趴在安某乙的身上,刘永全用双手抓着安某乙的双手,安某乙在地上挣扎着,刘永全的媳妇林亚军在东屋门口西面水泥台上坐着呢,林亚军手里拿着一把镰刀,林亚军的身上也全是血,她手里拿着的镰刀上也有血,过了十多分钟左右,我看到安某乙不动弹了,刘永全看到安某乙不动弹了,就撒开安某乙站起来了,刘永全对我说“我要是不抓着他(安某乙),他就我们都杀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下午1点多左右,我正在睡觉,我大嫂子(林亚军)给我打电话,让我快点去刘永全家安某乙去他家杀人了,然后我穿上衣服就去他家了,我刚走到他家驴圈的时候,林亚军就让我快点报警,然后我就用林亚军手里拿着的手机报警了。报完警以后我就回家去找萨力巴派出所李所长的电话,在回家途中看见我二叔(刘某乙)正要去上山放毛��,我就把刚才的事告诉我二叔了,然后我回到家以后用我的手机给李所长打的电话,我告诉李所长我们村的安某乙要杀我大哥和大嫂子,打完电话以后我又返回我大哥(刘永全)家,看见我大哥和我二叔在门前的石头台阶上蹲着,然后派出所李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村口接他,我就走了。6、证人安某丙的证言证实:大约一个月前,林亚军第一次到我家找我,和我说“建军(安某乙)是不是要犯病了,我去放羊的时候碰到安某乙,安某乙对我就乱说一气,让我别去放羊在家玩吧,安某乙边说着边撩起上衣”。林亚军告诉我完以后,我就去找安某乙了,告诉安某乙别在吓唬林亚军了,嘱咐安某乙按时吃药,但是安某乙也不说话。后来安某乙去山上放毛驴,林亚军去山上放羊,安某乙碰到林亚军还是吓唬她,林亚军因为这事又找了我两三次,林亚军每次说完我都找安某乙说说他,让他别闹啥的,在安某乙出事前三四天,我还说了安某乙。安某乙出事那天我没有在家。7、证人安某丁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7月23日中午1点多,我在家睡觉,林亚军到我家大门口找我,哭着和我说“安某乙去我家闹了,说是要杀人”,让我去他家看看,我以为没什么大事,就是普通的打仗,我就没有去,后来听说安某乙死了。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二十多天前的一天下午,大约是5点多的时候,我在头道梁放羊,林亚军从西边往东边跑,招呼我说“二哥,你把羊帮我赶回来,安某乙过来了,拍着肚皮,我害怕,你帮我赶回来”。然后我就去树林把林亚军的羊圈到头道梁树林边,给的林亚军,我在圈羊的时候我看见安某乙在他的毛驴车上坐着呢,驴在地里迷着呢,我离安某乙大约有300米远,没有和他说话。我家离他���远,就听说安某乙有精神病。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已当庭出示)。10、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安某乙系因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刺造成急性失血而死亡。11、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亚军于外伤后造成右手虎口区锐性穿透创,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2、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所检镰刀刀刃中端血迹、木棍尖头部分1份血迹、木棍圆头部分的2份血迹、安某乙尸体旁鞋的鞋底血迹、东屋门帘碎片上的血迹,安某乙的白色半袖碎片上的血迹、林亚军的黑色裤子碎片上的血迹、刘永全的灰色短裤碎片上的血迹、畜力车上的血迹、水缸上的血迹、安某乙右手指甲附着物的DNA来源于安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所检镰刀刀柄中端血迹、镰刀刀柄末端血迹、安某乙的白色半袖碎片上的1份血迹、窗台下血迹来源于林亚军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所检镰刀刀刃尖端血迹、镰刀刀柄末端血迹、镰刀刀柄前端血迹、安某乙尸体旁鞋的鞋面上的血迹检出混合DNA峰型,其中包含安某乙与林亚军的DNA分型;4、所检木棍尖头部分血迹、安某乙左手指甲附着物检出混合DNA峰型,其中包含安某乙与刘永全的DNA分型。13、赔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林亚军、刘永全的儿子将丧葬费款27228元交到本院。14、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被告人刘永全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15、被告人林亚军的供述证实:大约在半个月前,大约下午三点半,我正赶着羊要上山到营子北、安某乙家房子东处,安某乙大约和我相距一二百米,安某乙对我喊“你别放羊了,回来玩吧”,然后我就接着往前走,安某乙继续喊“你看看这是啥?”我回头一看,安某乙把裤子脱下去了,我一看就很害怕就赶紧往前走,就到头道梁北头放羊,马海东正在那里蹚地,我就把安某乙耍流氓的事和马海东说了,我就让马海东给我看羊,我去找我对象刘永全,并且和刘永全也说了这事。我对象跟安某乙的大爷(安某丙)也说了这事。又过了五、六天,我去头道梁放羊,我正在赶羊时安某乙在我对面过来,离我一二百米时,安某乙把裤子脱下拉,露着小便朝我来了,我赶紧招呼在那放羊的杨某某,我就喊“二哥你快来吧”。杨某某问怎么了,我说建军(安某乙)又耍流氓了,安某乙看见有人来了,就提起裤子走了。这次我又去找安某乙的大爷安某丙,并向他告诉安某乙耍流氓的事,安某丙告诉我明天早上去说他。2014年7月23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和我对象刘永全在东屋炕上睡觉,就听见房后扑通一声,我就和我对象说是不是来人了,我和我对象就起来在炕上就看见安某乙已经走到窗户下了,我和我对象下地走到外屋,我对象在灶坑拿起一个木棍,我空着手就想关外屋门,到门槛处安某乙就说要杀了我们两口子,我说“建军咱们无冤无仇可别啥呀”,安某乙就拿镰刀向我砍来,我一抬手就砍到我的右手虎口上,我就用左手抓着镰刀把不撒手,这时我对象就把安某乙抱住厮打到一起了,我把镰刀就抢过来了,我对象和安某乙在当院轱辘到一起,我一看我对象要吃亏我就拿镰刀砍安某乙身子,我怕安某乙起来整死我俩,我就砍他,怕他伤到我对象,我砍安某乙的时候就喊“救命啊,安某乙杀人了”,砍完我就给小叔子(刘某甲)打电话说“建军(安某乙)上我们家杀人了,你快报警吧”。我小叔子就上我家来了,在���家用我的电话报的警。报完警我小叔子就出去找人了,这时我二叔刘某乙就来我们家了,我对刘某乙说“二叔你帮着我对象看着安某乙,我去招呼老安家人去”。然后我就去找安某丙,安某丙没在家,我又去找安某丁他们家没有来人。然后我就赶紧回家,我刚到大门口就听我二叔说人已经死了。16、被告人刘永全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7月17号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妻子和我说她今天15点30分上山放羊,走到我家房东的那条大道时,碰到安某乙,安某乙说让我妻子别上山放羊了,回来玩吧。并且把裤子脱了,露出了阴茎,让林亚军看看这是什么,这时在大道上过来一个出租车就把安某乙吓跑了,后来林亚军就上山放羊了。说完这件事,我们夫妻二人一商量应该找安某乙的家人管一管,当天晚上林亚军和我儿子刘晓光一起去找安某乙的大爷安某丙,林亚军回来后��我说安某丙答应明天早上去安某乙家和他谈谈。第二天我儿子给安某乙的弟弟安化峰(赤峰打工)打电话说让安化峰管管他哥,安化峰说月末回来和安某乙说说,当日我儿子又去萨力巴派出所备案。又过来两三天的晚上,林亚军又和我说在当天下午她在头道梁地那放羊,安某乙又向她耍流氓,冲着林亚军把裤子脱了,林亚军一喊安某乙就吓跑了,林亚军都没敢自己把羊赶回家,让本村羊倌杨某某帮着赶回来的,当天晚上林亚军又去找安某丙说这事。林亚军回来说安某丙答应等安某乙儿子回来后共同说说安某乙。2014年7月23日13时30分左右,我和林亚军正在家中炕上躺着睡觉,听见在我家后墙跳进一个人,我老伴就说好像是建军(安某乙的小名)来了,我和我老伴就起来了,起来以后就看见安某乙来了,看见安某乙来了以后,我和我老伴就起来去外屋,这时候安某乙就���着镰刀到了我屋门口,我媳妇在我前面,我在灶坑处拿个一根木棍,我俩走到外屋门口我看见安某乙就抬起镰刀砍向我老伴林亚军了,我看看安某乙砍了我老伴,我就抱住了安某乙,我也不知道镰刀什么时候跑到我老伴林亚军手中,怎么砍的安某乙我不知道,我想安某乙的伤肯定是我老伴砍得,因为当时没有别人在场,我就一直抱着安某乙,我在抱着安某乙的时候我让我老伴林亚军报的警,我老伴可能不会打电话报警,林亚军就找我弟弟刘某甲报的警,刘某甲来到我家以后,看见我还抱着安某乙,就和安某乙说“你这孩子闹啥呀”,安某乙没有回答。我还抱着安某乙,又抱了十多分钟我看安某乙快不行了,我就把安某乙撒开了,我撒开安某乙不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1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亚军、刘永全��实施防卫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安某乙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亚军对被害人实施主要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被告人刘永全在被害人受到伤害时与其厮打,从而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有次要责任,应属从犯。被告人林亚军、刘永全主动叫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又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二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永全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永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亚军、刘���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27228元。(此款已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肖海洋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