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红与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李红,女,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三巷*号*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青利。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徐银。原告李红与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房产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地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大房产公司、中兴地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大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兴大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兴大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要求兴大房产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其拒不归还。被告中兴地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中兴地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大房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4万元(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2.被告中兴地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大房产公司、中兴地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大房产公司、中兴地源公司及案外人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由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兴大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产经营,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如兴大房产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则视为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月应付利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兴大房产公司到期未还本金则视为违约,应按未还借款本金应付利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兴大房产公司违约,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兴地源公司对此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兴大房产公司转款40万元,兴大房产公司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兴大房产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居间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兴大房产公司、中兴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大房产公司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利息未按月支付的按每月应付利息的10%计算,本金未还的按借款本金应付利息的10%计算,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由此计算的违约金也过高,故本院在合同约定的标准范围内酌定按照应付利息的10%计算违约金。被告中兴地源公司对兴大房产公司上述借款���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兴大房产公司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时,中兴地源公司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中兴地源公司对兴大房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4日始按照��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利息乘以10%计算;四、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