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波与肖锁柱、杨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九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波,肖锁柱,杨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612-1号原告许波。委托代理人李泽恒,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锁柱,司机,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杨杨,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军,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新华大街2号。负责人吕国。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波与被告肖锁柱、杨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波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肖锁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波对被告肖锁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