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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小茹与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茹,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733号原告李小茹。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510号。代表人陈津薇,被告全资股东天津市金龙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小茹与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国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国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茹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任兼职导游,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欠发原告2015年3-5月的导游补助34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报销凭单及旅游相关材料为证。被告金龙国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兼职导游。原告带团出游有相应补助,提交报销凭单显示3月13-15日600元(毛代霞签字)、3月20日200元(张会军签字)、4月8-14日600元(李月萍签字)、4月18日200元(张会军签字)、5月22-24日600元(张鹏)、4月25-26日400元(张会军签字)、2015年5月1-2日400元(张会军签字)、5月9-10日400元(张会军签字)。上述凭单还有相应的司机签字。经询张会军,对其上述的签字内容均予以认可。原告同时提交与日期相对应的出游材料或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