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萍、周敬超、周权基,翟圣凤诉被告杨帅格、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萍,周敬超,周权基,翟圣凤,杨帅格,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汪萍,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敬超,男,1995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敬超(又名周帅)男,1995年5月28日生,汉族原告周权基,男,1948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翟圣凤,女,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杨帅格,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新庄,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水玉玲,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萍、周敬超、周权基,翟圣凤诉被告杨帅格、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萍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周敬超及周权基、翟圣凤,被告杨帅格、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水玉玲、李三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21时7分,杨帅格驾驶豫D6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双镇翟家���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周东波驾驶的豫SB56**号SUV轿车相撞,造成周东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帅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D660**号车辆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5091.1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具体赔偿清单为及计算方式,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3、被抚养人生活费62235.16元(父:6438.12×13÷3+母6438.12×16÷3);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4035.72元(交通费96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1275.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财产损失53050元;7、拖车费600元;以上共计727151.88元,应赔偿485091.13元,计算方式为(727151.88-122000)×60%+122000元=485091.13元。被告杨帅格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买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了原告方80000元,这部分钱是作为对原告方的补偿,我不再找保险公司理赔,我的车损按同等责任,原告方也应赔偿,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定损金额为28647元。其它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D66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帅格,答辩人与该车辆的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仅提供年审、二级维护等服务,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支配权,更不享有运营利润,也不承担在营运中的任何义务。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有关的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它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杨帅格垫付的80000元,如是另行补偿,与我公司无关,如这80000元还找保险公司理赔的话应计算在原告要求的赔偿总额中。杨帅格的车损,建议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对丧葬费、死亡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亲属处理丧葬费应支出的费用交通费、误工费认可,但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53050元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要求法院给7天时间,我方考虑是否重新申请鉴定,愈期不申请,则视为认可。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提交的票据如是停车费则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精神损害抚慰应在30000元以内进行判决。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本案无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为112000元,而不是1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7分,杨帅格驾驶豫D6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翟家沟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周东波驾驶的豫SB56**号SUV轿车相撞,造成周东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帅格、周东波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3日杨帅格与周东波妻子汪萍达成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杨帅格)出于同情汪萍(乙方)的缘故,自愿补偿乙方和家属80000元整,该80000元补偿金不计入乙方的赔偿范围内,该80000元甲方承诺不向保险公司索赔或理赔,也不得要求将该80000元补偿金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方的停车费(定损前)均由甲方承担,甲方的车辆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等。豫D66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帅格,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杨帅格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是一份车辆服务协议书,杨帅格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营运,运输公司收取服务费,实际是一种挂靠经营行为。豫D66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汪萍系周东波妻子,周东波生前与妻子汪萍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京深路市地税局家属院,原告周敬超(又名周帅)系周东波儿子,原告周权基、翟圣凤系周东波父母,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双河村南湖塘组,共有三个子女,即:周东波、周浩、周涛。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5091.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院认为,周东波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金额及计算方式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2235.16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960元;误工费1275.72元;5、财产损失53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1、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票据,法院不应支持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请求过高,建议在30000元以内,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60000元;3、拖车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停车场的票据,拖车费票据应由交警部门出具,因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将拖车施救工作交由第三方实施,原告为此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拖车施救费应为原告的财产损失,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总额为685351.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剩余部分573351.8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的50%,即:286675.94元,以上共计398675.94元。杨帅格补偿的80000元,根据杨帅格与汪萍达成的协议,不应从中扣付,杨帅格也不能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此协议杨帅格已放弃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杨帅格要求一并审理其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汪萍、周敬超、周权基、翟圣凤赔偿各项损失398675.94元。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9元,被告杨帅格承担3640元,原告汪萍、周敬超、周权基、翟圣凤承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其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