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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9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许某、曹某某、祁某某的证言,搜查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3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9XX**的轿车至本市余姚路、泰州路路口附近停车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二小包白色晶体和一小包绿色植株。经鉴定,上述二小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9.93克和3.2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包绿色植株净重1.54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结合胡系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玮审判员 黄伯青审判员 袁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