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世华与高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华,高文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209号原告李世华,男,1947年3月2日出生。被告高文永,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原告李世华诉被告高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华、被告高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华诉称:高文永系原告爱人的弟弟。1983年向我借钱4370元买手扶拖拉机,1985年向我借钱5500元买四轮拖拉机,1995年向我借钱17000元承包外村果园,1997年向我借钱7000元买旧汽车,四次共计向我借钱33837元,至今未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3837元;2、被告归还30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四笔利息,第一笔以437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为1883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8日,第二笔以550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为198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8日,第三笔以17000为基数,计算期间为199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8日,第四笔以7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为1997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8日,以上四笔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当年的大额存款年息10%。被告高文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都是原告虚构的,我从来没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来没有向他还过钱,不认可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李世华、高文永系姻亲关系,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纠纷。庭审中,经法庭依法释明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世华主张高文永偿还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且高文永对其主张依据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李世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李世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也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