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7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与程吴记、陈旭明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程吴记,陈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709-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县.法定代表人:冯俊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少渊,该行职工。被执行人:程吴记,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陈旭明,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143500元,利息67158元,罚息516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案件执行费3892元。本院2015年8月19日以(2015)松执字第007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旭明银行存款,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旭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宿松园林分理处存款27001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