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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江小平,男,系被告江某某之兄。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婷庭、周文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不到一个月就草率于2001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手续。2001年9月30日生育儿子江X,2006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江某。婚后被告对原告并不关心,感情一直冷淡。被���经常因日常琐事对原告百般指责,甚至殴打,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是如此。同时,被告长期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只能到被告指定的工厂做工。原告因此于2011年起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沟通联系。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取得女儿抚养权和分割共同房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施行家庭暴力。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之前已经结扎,但是后来自行“接回”,且与他人于2014年9月生育一小孩。被告发现后曾经向警方报案。位于湖陂村的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亲的。如果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5万元,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情况;2、本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及双方结婚、生育及财产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父亲建的。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瑞金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证明,证明2006年原告已经结扎;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永平派出所报警回执、照片4张、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12日,被告看见原告婚外怀孕,并报警;3、原告书信一封,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出走,之后被告再也没有找到原告;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位于湖陂村内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江某茂所有的,不是涉案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对象有意见。针对被告举证,审核后,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根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00年底,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手续。2001年9月30日生育儿子江X,2006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江某。婚后双方开始感情一般。2011年8月原告范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3年7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缺乏证据为由,于同年8月作出(2013)瑞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联系,原告至今未回归家庭。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享探视权,同时要求分割房屋。在庭审前,本院询问过婚生子女个人意见,江X���确表示愿与被告江某某共同生活。同时查明,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548元。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本院针对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起诉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明显改善,甚至没有相互联系、沟通,双方因为感情不和时间长达四年,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已经从2011年外出未归,与家人并无联系,两个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在承担抚养义务,且江X明确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目前子女生活现状,并结合原告无固定职业、固定住所的现状,子女宜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第三,对于共同财产即位于湖陂村的房屋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是否共同财产分歧很大,虽然本院在2013年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共同出资兴建,但是从土地使用权证的署名为案外人“江先茂”分析,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目前不能确定,双方可以补强相关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第四,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存在四种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结合本案被告举证情形,公安部门的“报警回执”所载内容限于已接到报案,并没有具体的查处情况,“照片”及录音资料综合起来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因为某件事情发生争吵,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他人已经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15万元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江X、江某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范某某应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7548元。三、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范某某可以随时探视,被告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刘婷庭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