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桃元与徐海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桃元,徐海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周桃元,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工,住湖南省桂阳县城郊乡洞水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桂阳县一市场回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8********。委托代理人罗解忠,湖南省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徐海诗,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城北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3********。委托代理人徐雄斌,湖南省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周桃元与被告徐海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辉担任记录。原告周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解忠,被告徐海诗的委托代理人徐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桃元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徐海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黄沙坪镇驶往桂阳方元方向,途经黄沙坪矿主坪龙路段时,与对面车原告驾驶的湘L161**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20.30元,误工费2790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66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69494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95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周桃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桂公交认字【2014】第E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4、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医疗费10520.30元;5-6、郴平阳所【2015】临鉴字第13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修摩托车花费880元;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9-10、租房协议书、蔡伦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桂阳县城回水街2号骆跃坤房屋10年之久;11、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徐海诗辩称,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徐海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22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徐海诗对证据1-4、8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对财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没有出租人信息,且该信息应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被证据12所取代,故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9中的租房协议没有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明,故对证据9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12时10分,被告徐海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黄沙坪镇驶往桂阳方元方向,途经黄沙坪矿主坪龙路段时,与对面车道原告周桃元驾驶的湘L161**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XX、谭海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海诗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及在进入弯道路段时未靠右行驶,遇事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周桃元驾驶机动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及超员行驶,遇对面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脑震荡;2、额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顶骨凹陷性骨折;4、左侧面颅多处骨折,前颅窝骨折;5、颈部扭伤;6、左侧肩胛骨局部骨质扭曲(陈旧性骨折);7、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10520.30元。2015年4月3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所鉴定,原告周桃元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徐海诗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郴州市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周桃元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责任划分的问题;二是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徐海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桃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徐海诗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周桃元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20.30元;2、误工费2790元;3、护理费1170元(65元/天×18天);4、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摩托车修理费88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这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海诗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承担11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诗赔偿原告周桃元经济损失115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徐海诗承担123元,原告周桃元承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辉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