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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曹洪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在栾某某经营的福兴旅店住宿欠住宿费,栾某某让曹某某到其家中干活抵顶住宿费。2015年5月5日8时许,曹某某在栾某某家园内干活,进屋喝水时,发现栾某某的钱包,遂从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年5月8日至5月11日晚上,曹某某到栾某某住宅,跳窗进入室内,先后偷喝哈尔滨牌1900啤酒十瓶,价值人民币35.00元,并将聖豹靓仔棉衣一件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追回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聖豹靓仔棉衣一件,返还失主。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栾某某陈述,证人欧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