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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学逊与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87号原告张学逊,原武汉市煤气工程建设公司中层干部,现自由职业。被告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汪祥旺,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民(一般授权代理),1963年11月21日,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处调研员。原告张学逊诉被告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逊,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诗、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发改委于2015年7月14���向原告张学逊邮寄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的《武汉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原告张学逊该委无其申请公开的《武汉市综合利用天然气的总体规划》。原告张学逊诉称,其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市发改委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委公开《武汉市综合利用天然气的总体规划》。该委于同年5月19日收到该申请,但至今未对原告张学逊作出答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发改委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市发改委依法对原告张学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被告市发改委辩称,1、我委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原告张学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查询核实,我委没有原告张学逊要求公开的《武汉市综合利用天然气的总体规划》。同年5月27日,我委以平信邮寄的方式将我委作出的《回复》寄送原告张学逊。同年7月10日,我委收到法院寄送的原告张学逊的起诉状后立即与其沟通,在原告张学逊明确没有收到书面回复后,我委于同年7月14日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回复》邮寄给原告张学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既未制作《武汉市综合利用天然气的总体规划》,也未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上述规划,我委无义务公开该信息,也无法公开该信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学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武汉市城市年鉴》(1999年)中有关“燃气”章节中(第140页至141页)记载,市政府于98年9月22日成立了市综合利用天然气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市计委、市经委、市公用局、市规划局等单位参与编制《武汉市综���利用天然气的总体规划》……经过专家论证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原告张学逊向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申请公开《武汉市天然气利用规划》,2015年1月8日,市城管委向原告张学逊作出《关于市民来信申请公开﹤武汉市天然气利用规划﹥的回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由市发改委负责组织编制,请其重新向市发改委申请公开上述事项。同年5月18日,原告张学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市发改委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委公开《武汉市综合利用天然气的总体规划》。被告市发改委于同年5月19日签收了上述申请表。本案立案前,被告市发改委未就原告张学逊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作出答复。被告市发改委于同年7月10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后,于同年7月1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张学逊��寄一份《回复》(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告知原告张学逊该委无其申请公开的《武汉市综合利用天然气的总体规划》,原告张学逊于同年7月24日签收上述回复。原告张学逊认为被告市发改委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学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网页查询邮件信息、《武汉市城建年鉴》(1999年)(第140页、141页)、市城管委作出的《关于市民来信申请公开﹤武汉市天然气利用规划﹥的回复》;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回复》、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市发改委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发改委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原告张学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7月14日才向原告张学逊邮寄《回复》,答复期限��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发改委主张该委收到原告张学逊邮寄的申请后,于同年5月27日即向其邮寄了书面《回复》,但因被告市发改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制定《天然气利用政策》,规定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要根据天然气资源落实和地区管网规划建设情况,认真做好天然气利用规划。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制定了《关于促进全省天然气产业持续××发展的意见》,规定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天然气利用中长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全省天然气利用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天然气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后组织实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机构主要职责中均列明了其单位具有拟定天然气规划、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的职责。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学逊表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系包括被告市发改委的前身市计委在内的多家行政机关于1998年联合编制的《武汉市综合利用天然气的总体规划》。当时系我国拟引入天然气清洁能源的阶段,虽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制定天然气规划的部门,但行政机关之间经过职能合并等程序,原告张学逊向目前具有制定天然气相关规划的部门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并无不妥。被告市发改委收到原告张学逊提交的申请后,认为该委无原告张学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据此向其进行了答复。但被告市发改委作为有权制定天然气相关规划的部门,在作出答复时并未说明原告张学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原因及理由,且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作出相应答复系经过了合理检索的证据,让法院无法判定该信息不存在是否属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张学逊作出的《武汉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二、责令被告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原告张学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向其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东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