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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刘杰与李同福、荆连波、郑洪文、王荣信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李同福,荆连波,郑洪文,王荣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刘杰,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武学斌,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法律工作者,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李同福,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于成文,男,1947年7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荆连波,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郑洪文,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干部,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王荣信,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教师,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刘杰诉被告李同福荆连波郑洪文王荣信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委托代理人武学斌、被告李同福委托代理人于成文、荆连波、郑洪文、王荣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现已终结。刘杰诉称:1994年我与荆连波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时,由我出资25万元购买孙万东大安市六合至白城市营运线路及车辆。2009年9月13日我与荆连波协议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时约定,同居期间购买的营运线路及车辆归我所有,因买车借款由我偿还等条款。解除同居关系后,所购买的营运车辆经两次增型至现在的吉G522**营运车辆,该车是有我个人出资购买,贷款也有我个人偿还。在营运过程中,我委托荆连波办理营运的相关事宜,所以荆连波与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市客运公司)签订超类别调整车辆承包安全管理收费合同(以下简称收费合同)。2013年荆连波向李同福借款62,250.00元,郑洪文、王荣信提供担保,经大安市人民法院大民(2014)二初字第47号判决书生效,此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大安市法院将我在白城市客运公司的营运款扣押是没有根据的,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大安市人民法院以(2014)大执异字第162号裁定书驳回我异议申请。以上陈诉均有证据证实,并形成证据链条。要求1、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执异字第162号裁定书;2解除对我的吉G522**营运客车收益的强制扣押措施。李同福辩称:2013年荆连波向我借款6,225.00元,郑洪文、王荣信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荆连波、郑洪文、王荣信未履行还款义务,我提起诉讼,经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借款并互法律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荆连波、郑洪文、王荣信未履行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大安市法院依法扣押了荆连波在白城市洮北区鹤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营运款,扣押措施是正确的。刘杰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所举证据均为真实的,但抗荆连波与大安市客运公司签订的收费合同及荆连波与洮北区客运公司个体车结算票据、石喜臣的证言证明荆连波是实际营运人,所以刘杰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是刘杰是车辆和营运线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而营运人是荆连波,应驳回原告的告诉。荆连波辩称:我与刘杰1994年同居生活,2009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同居期间购买的大安六合至白城市的营运线路和营运车辆归刘杰所有因购车所借外债有刘杰偿还。吉G522**车辆的营运款是刘杰的,法院不应扣划这笔钱。郑洪文辩称:2013年荆连波向李同福借款时,我是担保人,我同意法院做出的裁定,应执行主债务人荆连波,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执异字第162号裁定书是正确的。王荣信辩称:荆连波向李同福借款让我担保时和我说借款是为了维修六合到白城的客车,他当时还说用车作抵押。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刘杰与孙万东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孙万东大安市六合至白城市的营运线路及吉G552**车辆的合同。2009年刘杰与荆连波的委托书约定“1、代办一切事物,2、计算每月营运收入。”2011年7月29日刘杰以42.9万元购买客车一辆,其中部分为贷款。刘杰将原车型增至吉G522**,车籍落在大安市客运公司名下。保险、罚款等相关手续均有刘杰缴纳、购车贷款由刘杰偿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注明荆连波是“六合至白城经营者”同时约定有效内经营者的各种责任都由乙方荆连波负担荆连波与大安市客运公司以六合至白城经营者的名义签订收费合同。2013年荆连波向李同福借款62,250.元,郑洪文、王荣信为担保人。该借款经本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47号判决书判决荆连波。郑洪文、王荣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生效后李同福申请执行,我院扣押了吉G522**营运车辆的营运款。对此刘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4)大执异字第162号裁定驳回刘杰的异议申请。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到庭原、被告陈述与辩解、本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47号判决书、(2014)大执异字第162号裁定书、刘杰与孙万东的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抵押登记表、中国人民银行还购车款卡、结清证明、机动车车辆注销抵押委授权书、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G52262车罚款票据、委托书证、收费合同、个体车辆结算票据。根据刘杰的诉讼请求和李同福、荆连波、郑洪文、王荣信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依法予以保护?到庭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经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大安市六合至白城市营运线路和车辆是刘杰购买和增型,并由刘杰偿还增型后营运车辆的贷款、缴纳保险费,但收费合同上经营者是荆连波,过营运费荆连波也结算,而刘杰与荆连波的委托书中委托的事项并没有明确委托荆连波处理大安市六合至白城市的营运线路和营运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刘杰是营运线路的经营者所以刘杰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刘杰要求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执异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及解除对吉G522**营运车辆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2015年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0元有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朱云升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