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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文永与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陈文永。委托代理人林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鄚刊,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华。原告陈文永与被告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永的委托代理人孙鄚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永诉称:原被告在永春县茶叶市场认识,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或者利息,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日向陈文永借款人民币2万元,归还日期于本月30日前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仍欠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律师函及快递存根联、电脑查询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永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唐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永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唐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聂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