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志林与张英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林,张英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江志林,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村*组。身份证号1504031960********。委托代理人江大伟,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建美小区*座***号。身份证号1504031982********。被告张英新,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昌盛远村*组。身份证号1504281987********。原告江志林与被告张英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林的委托代理人江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燃油助力车沿望甘池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季守忠”家北路口时与原告江志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139.35元。医疗费4253.43元、误工费656元、护理费809.9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辩称,该事故是因为原告低头骑自行车没尽到安全义务突然撞到我右膝盖下侧,事发后强行让我骑车回家取钱送他去医院住院,并故意将现场破坏,造成交警大队无法查清责任,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一处受伤部位,其本身有“脑梗塞”病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自行承担。原告已满55岁,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告提出财产损失1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检查时我垫付500元应给予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张英新驾驶无牌照燃油助力车(后载宋丽娟)沿望甘池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季守忠”家北路口时与原告江志林驾驶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江志林、张英新、宋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唇损伤、小腿擦伤、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253.43元。三、原告系农民,发生事故时年满55岁。四、被告张英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事故卷宗中江志林、张英新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张英新对原告江志林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经本院合法传唤,反诉人张英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张英新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又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0.2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00元、农牧业平均工资为90.1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原告江志林在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应负有过错;被告张英新驾驶无牌照的车辆上路,在进入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违反了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施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为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英新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其过错的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医疗费4253.43元、护理费8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0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其误工损失为7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请求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张英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新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志林医疗费42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809.92元、误工费656元,合计6039.35元,扣除被告张英新已垫付的500元,余额553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江志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志林负担13元,由被告张英新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