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暂住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珊、罗兵华,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珊、罗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中石油安宁炼化项目吉林化建生活区其宿舍内与被害人曾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孙某某便持茶杯将被害人曾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对其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时由证人常某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了询问。2015年5月30日,警察在安宁水利酒店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同年6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在现场等待警察,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成立自首”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这一事实,不具有自动到案情节,因此被告人孙某某不成立自首,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