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建义。被告赵某甲,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喝酒,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分居一年多,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平度市南村镇宋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儿子赵某乙身份。(4)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赵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平度市南村镇宋家庄村居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目前随被告母亲在黑龙江省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因儿子赵某乙目前在被告母亲处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状况,原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以450元为宜。离婚后,原告不直接抚养儿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自2015年3月起至儿子赵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宋某享有探望儿子赵某乙的权利,被告赵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