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大荒九三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泰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大荒九三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泰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大荒九三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峰,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北京泰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胡东,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安徽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九三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薯业公司)、一审被告北京泰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康公司)、一审被告胡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垦商初字第19号民���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垦中院受理九三薯业公司与瑞德华公司、泰德康公司、胡东合同纠纷一案后,瑞德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瑞德华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农垦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取样器及检测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精制工段提产设备采购合同》、《原料预清洗流送系统设备采购合同》、《1.5万吨成品仓的工艺设备采购合同》四份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农垦九三法院管辖,如争议数额过高,则由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管辖。双方对于管辖约定明确,本案标的额为22,064,165.78元,农垦中院具有管辖权。瑞德华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瑞德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瑞德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共涉及到三个买卖合同纠纷,其中一个标的额179万元,另一个281.5万元,标的额不大,由基层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明案情,化解矛盾。(二)本案尽管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可是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并且约定的是农垦系统内部法院,瑞德华公司对农垦法官独立办案是否受到系统内部人为因素干扰有担忧之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九三薯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九三薯业公司起诉时提交了2014年4月8日与泰德康公司签订的《取样器及检测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精制工段提产设备采购合同》、《原料预清洗流送系统设备采购合同》、《1.5万吨成品仓的工艺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就九三薯业公司向泰德康公司购置相应设备和相关工程及服务达成了协议,该四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农垦九三法院管辖,如争议数额过高,则由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管辖。四份合同的标的额分别为179万元、281.5万元、1075万元、993万元。2015年3月13日,九三薯业公司诉至农垦中院,请求判令泰德康公司、瑞德华公司、胡东赔偿其损失22,064,165.7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四份采购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农垦九三法院管辖,如争议数额过高,则由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管辖。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农垦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四份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79万元、281.5万元、1075万元、993万元,九三薯业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2,064,165.78元,瑞德华公司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论是根据每份合同标的额,还是根据九三薯业公司诉讼标的额,均符合农垦中院级别管辖的范���,因此,上述合同约定管辖有效,农垦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瑞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