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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周乐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依法提讯了上诉人,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份起,被告人张某以每次出售1小包(约1克)“K粉”、每小包“K粉”50元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了三次“K粉”。2014年1月份起,被告人张某以每次出售1小包(约0.5克)“K粉”、每小包“K粉”50元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了二次“K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能、陈某甲、陈某乙、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材料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公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多次贩毒,相对于多次同时向多人贩毒的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多次累计毒品仅为4克,贩毒所得仅用于自己吸食,属于以贩养吸,情节相对较轻;上诉人犯罪时尚未成年,因为不懂法才走上犯罪道路,本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二审法院给予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贩毒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毒仅仅依据吸毒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贩毒行为。公安机关也未当场抓获上诉人贩毒,以及查获任何数量的毒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有贩毒行为,应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显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起,上诉人张某以每次出售1小包(约1克)“K粉”、每小包“K粉”50元的方式多次贩卖给黄某;2014年1月份起,张某以每次出售1小包(约0.5克)“K粉”、每小包“K粉”50元的方式二次贩卖给李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证言:我从2012年6月开始吸食“K粉”,2013年底开始向张某购买“K粉”,一共15次(第二次证言约4-5次),每次50元约1克,他的手机号码159××××4303,1996年出生,在澳头咸水沥1号3楼居住。我知道还有澳头深冲罗攀、李某甲等人跟张某购买“K粉”,案发前十天左右,李某甲到张某家里找张某购买“K粉”,当时我也向张某购买。我还看过李某甲向张某购买2次“K粉”。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黄某辨认出张某。2、证人李某甲证言:我绰号“大肥”。我从2008年上初中时开始吸食“K粉”,吸食的“K粉”是向张某购买的,他电话短号660××3。我于2014年春节、5月30日各跟他购买1次,交易地点在张某家里,每次50元,我是通过陈某甲介绍认识张某。我曾到过张某家跟他购买“K粉”时,看到黄某在场,不知道他有没找张某购买毒品。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李某甲辨认出张某。3、证人李某乙能证言:我从2014年4月吸食“K粉”,我在2014年8月20日向张某跟“K粉”50元,约1克,当时我用手机158××××4003(短号664003)打张某的手机短号,我还看到他在澳头独岭西村红树林茶庄后面贩卖2次“K粉”给一个本地人。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李某乙能辨认出张某。4、证人陈某甲证言:我、张某、李某甲(绰号“大肥”)是初中同学,他们二人向我购买过“K粉”,张某也有贩卖毒品。5、证人陈某乙证言:我贩卖的毒品“K粉”向陈某甲购买,我经常跟张某一起玩,相互知道大家是贩卖毒品,而且我在他家见过黄某、“大肥”、陈家文、苏杰豪等人跟他购买“K粉”。其中我见过苏杰豪找张某购买的次数比较多,约有5-6次,黄某找张某购买约3次,“大肥”向张某购买2次,陈家文向张某购买3-4次,每次价格基本在50-100元之间。6、证人曾某证言:张某等人到过我家里吸食冰毒,他的电话号码159××××4303、150××××0793。7、上诉人张某供认:我从2009年上初中时开始吸食“K粉”,当时就开始贩卖给学生吸食。我认识黄某、李某甲,我不记得有无贩卖给李某甲,但没有贩卖给黄某。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张某辨认出黄某、李某甲。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黄某、李某甲、张某尿液检测,结果氯胺酮均呈阳性。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张某的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认,其有贩卖毒品氯胺酮行为;在一审庭审阶段亦自愿认罪,二审提审期间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持异议;证人黄某、李某甲等人指证张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当庭认罪等的从宽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再依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3、证人黄某第一次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某贩卖“K粉”给其15次,第二次证言证实是4、5次,并没有陈述其向张某购买3次,二次证言均陈述是多次向张某购买毒品,应认定张某多次贩毒给黄某,原审判决认定张某贩毒3次给黄某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