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0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宁00000**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站前大街新民市人民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1mg/100mg。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齐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