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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崔明哲与渠景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哲,渠景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崔明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被告:渠景年,原告崔明哲与被告渠景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哲的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渠景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渠景年向我借款1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等,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渠景年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渠景年民生银行济南英雄山路支行62×××00账户中,被告渠景年向原告填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渠景年于2013年7月10日借款还贷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小写1200000元),含保证金拾万元,保证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付借款本息金额5‰的违约滞纳金;指定收款人渠景年,银行,民生银行济南英雄山路支行账号62×××00,借款人渠景年,2013年7月1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现金借于被告渠景年使用,被告渠景年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渠景年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约定每逾期一天付借款本息金额5‰的违约滞纳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景年偿还原告崔明哲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渠景年支付原告崔明哲借款逾期滞纳金从2013年7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滞纳金;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渠景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荃人民陪审员  任 博人民陪审员  刘贵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朝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