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盐城市克劳斯电子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52号原告盐城市克劳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黄海居委会盐海路33号(8)。法定代表人蔡中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伏栋,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靳宗浩。第三人上海秦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沪杭公路3286号第四幢。法定代表人马小丰。原告盐城市克劳斯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克劳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2920号关于第9928480号“MEGAPULS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相对人上海秦岭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秦岭酒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秦岭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秦岭酒业公司就克劳斯公司注册的第9928480号“MEGAPULS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涉及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衔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规则》(简称《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主体资格的审查适用2001年《商标法》,有关诉权的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初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据此,本案秦岭酒业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的主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对应之法条分别为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含义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综合本案材料及秦岭酒业公司的复审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所规定之情形。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所规定之情形。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七、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针对焦点问题一,综合本案中证据来看,秦岭酒业公司许可江苏新洋电子元件二厂(简称新洋二厂)代为制造销售秦岭酒业公司经授权的“MEGAPULSE”品牌脉冲激活器,而后,新洋二厂未经秦岭酒业公司同意与劳斯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中良签订了关于电瓶车脉冲激活器的销售合同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可。另,秦岭酒业公司的“MEGAPULSE”文字构成独特,并非常见文字,克劳斯公司与秦岭酒业公司商标文字构成一致,难谓巧合。综合以上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克劳斯公司与秦岭酒业公司具有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秦岭酒业公司的经销商,可以视为秦岭酒业公司的代理人。综上,克劳斯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一自己的名义在“蓄电池”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秦岭酒业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针对焦点问题二,秦岭酒业公司提交的国际注册第854544号“MEGAPULS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并未在我国注册,其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针对焦点问题三,秦岭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在我国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秦岭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针对焦点问题四,诉争商标的文字构成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秦岭酒业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克劳斯公司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秦岭酒业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部分明显有痕迹),且需要翻译和公证认证的部分均未附有完全相对应翻译或公证认证件,完全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秦岭酒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9日,而上述秦岭酒业公司提交证据中授权协议、第31页证据、第33页证据、经销合同的签订日期却是在其之前,完全不符合逻辑,秦岭酒业公司明显具有伪造证据之嫌,完全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之日前,秦岭酒业公司与克劳斯公司具有任何代理关系及其他业务联系,秦岭酒业公司所谓克劳斯公司抢注其授权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克劳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秦岭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9928480号“MEGAPULSE”商标,由克劳斯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池箱、蓄电瓶、车辆用蓄电瓶、蓄电池保护器、电池充电器、电池、测量仪器、脉冲激活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头(电接头)商品上。诉争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秦岭酒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32138号“MEGAPULSE”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32138号异议裁定),裁定秦岭酒业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秦岭酒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诉争商标与秦岭酒业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克劳斯公司曾为秦岭酒业公司代理加工的企业签订过销售合同,克劳斯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侵犯秦岭酒业公司的在先权利。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秦岭酒业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秦岭酒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秦岭酒业公司相关商标信息,秦岭酒业公司与相关企业签订的生产合同及相关企业信息检索页等。克劳斯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克劳斯公司与秦岭酒业公司无任何代理或代表关系,秦岭酒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关“MEGAPULSE”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合法使用的证据,事实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他公司曾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74534号“MEGAPULSE”商标(简称在先商标),只因未续展而失效,因此秦岭酒业公司不可能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有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秦岭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复审请求。克劳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的注册档案,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书,相关企业档案。2014年12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本院另查明,秦岭酒业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经核实并未在我国注册,其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克劳斯公司列举的在先商标为北京柏菲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因期满未续展于2011年11月2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时适用2001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虽能确认“MEGAPULSE”商标在中国的并未注册,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上海秦岭酒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存在实际使用的情况,在上海秦岭酒业与江苏电子元件二厂签订授权销售“MEGAPULSE”品牌商品后,克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中良与江苏电子元件二厂签订的关于电瓶车脉冲激活器的销售合同,尤其需要考虑的是,克劳斯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上海秦岭酒业在先使用的“MEGAPULSE”商标字母完全一致。由此可以得出,克劳斯公司通过与上海秦岭酒业间接业务交往中而应当知悉上海秦岭酒业的“MEGAPULSE”商标。在上述情况下,克劳斯公司仍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与上海秦岭酒业的“MEGAPULSE”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克劳斯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克劳斯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盐城市克劳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