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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韩根与东莞市鸿宝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韩根,东莞市鸿宝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苏韩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173。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翔。被告东莞市鸿宝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林根。原告苏韩根诉被告东莞市鸿宝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苏成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韩根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武、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鸿宝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7月开始原、被告有购销石渣料的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渣料,被告采用月结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之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2014年8月30日仍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确认其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共收到原告价值245846元的石渣料。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支付上述货款。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846元及利息(利息以2458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7731.86元),合计为25357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7月份开始发生交易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渣料,被告以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刘良才、刘汉祥签收。在签收时被告出具签收单,但在2014年11月27日,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将签收单、送货单收回。双方口头约定月结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有关货款。至2014年8月30日仍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确认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共收到原告价值245846元的石渣料。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货单拟证明。其中,收货单载明“今鸿宝石业有限公司至2014年8月30日为止共收到苏韩根石渣料共¥245846正(贰拾肆万伍仟捌佰肆拾陆元)其余所有单据均作废,以此据为准”,落款处签有“刘良才”、证明人处签有“刘汉祥”,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7日,并加盖了“东莞市鸿宝石业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收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加盖了“东莞市鸿宝石业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货单,可以认定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去了价值总计为245846元的石渣料,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45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以2458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4584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超不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鸿宝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韩根支付货款245846元;二、被告东莞市鸿宝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韩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584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韩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3.66元(原告苏韩根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鸿宝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