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毛某某、张某某诉杨某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男(未到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铁岭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满族。被告杨某,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二原告合伙经营的摊位上盛满香瓜的瓜床刮翻倒地,致香瓜(近300斤,单位4元/斤)摔落满地,被告毫无歉意之表示扬长而去。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杨某听说其父母被邻床业户毛某某尖刀扎伤身体后,便怀报复心理,脑休成怒闯进���原告经营的门市内,抱起西瓜往西瓜摊上猛砸数个,后又抱起西瓜往营业室外猛扔,嘴里叫骂不停,砸完西瓜之后又将室内电子称和室外遮阳伞砸坏,同时又将室内筐、凳子及照明灯、线、棚遭其不同程度损坏,致营业室内外一片狼藉,惨不忍睹。由于被告不法行为造成二原告不能正常恢复营业,停业修复,现房屋租金照付不误。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被调兵山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案经调兵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系共同侵害二原告财产权利,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13888.76元,明细为财产损失605元其中称一台1**元太阳伞450元、筐、凳子20元;商品损失8460元包括香瓜损失3200元(800斤×4元,其中杨某某赔偿1000元其余的���杨某赔偿2200元);西瓜5000元(2500斤×2元由杨某承担);香蕉损失260元(130元每件×2件由杨某承担);营业室修缮2500元其中灯线、塑料布共计100元,人工费2400元(4人×4天×150元每人每天)由杨某赔偿;营业不能期间减少收入误工损失1797.76元(112.36元批发零售业×2人×8天)由杨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526元(年租金24000元/365天×8天)由杨某承担。二被告之间互负民事赔偿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杨某辩称,一、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香瓜损失1000元;西瓜、电子称、遮阳伞等经济损害及原告营业不能期间的经济损失1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更无合法的财产损失司法鉴定依据,被告不予承认,拒绝赔偿。二、原告在诉求中称300斤香瓜、价格每斤4元及其它物品数目不清,价值不真实,被告不予采信:三、本案造成诉讼的起因结果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正常行驶情况下刮碰了原告违规占道摆摊后,原告不依不饶并动刀伤害被告及家人所引发的纠纷,致被告受害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不承认、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公安局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告香瓜损失1000元,被告杨某将原告水果摊上经营的西瓜和电子称、遮阳伞砸坏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是原告用刀伤害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明水果摊上经营的西瓜和电子称、遮阳伞砸坏的事实,但损失数额不予确认。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故意毁坏原告个人财产及经营的商品,被告杨某行为违法。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是见到父母亲被扎伤后才有的出气想法,才损坏的这些财物。这种行为虽过分,但属于正当防卫合乎情理。不存在故意损害原告财物。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受处罚的事实,以及损坏二原告财物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予以确认。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经营水果店是承租上打租,及房屋租金损失。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该房屋协议的纠纷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杨某、证人明昌在派出所的被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自认故意砸坏原告水果店物品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事实也不存在。本院认为,该笔录能够与证据1、5相互认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公安机关现场照片14张,证明被告杨某某车撞香瓜,香瓜被毁坏的事实;被告杨某故意毁坏称、筐、遮阳伞、凳子;照明线被毁坏、灯被打坏、棚被扯下的事实;商品损坏事实。二被告质证有异议,照片没有证明杨某在场,这些照片可以在任何地方拍照。虽加盖公章但不能证明是杨某砸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公安机关现场拍照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与证据1、4相互认证,能够证明二原告西瓜和电子称、遮阳伞砸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收据、便条及证明共7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子。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杨某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倒二原告合伙经营香瓜摊,原告毛某某用西瓜刀将被告杨某某及其妻子赵国珍扎伤。被告杨某将二原告摊位上的西瓜、大伞、电子称砸坏。被调兵山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案经调兵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未果。被告杨某某撞倒二原告香瓜摊时部分香瓜损坏。杨某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失有电子称、太阳伞及部分西瓜。二被告认可电子称损失价值为13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某某、杨某各自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失应各自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造成二原告香瓜损失由杨某某赔偿。被告杨某造成二原告西瓜、电子称、遮阳伞损失由杨某赔偿。因二原告损失财物现已经灭失不具评估条件,二原告按上货收据、便条及证明材料确认损失数额不具合法性。其财产损失可参照公安部门出具的现场照片酌情确认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香瓜为100元,西瓜为300元、太阳伞为200元。电子称双方认可价值为135元。原告主张筐、凳子损失、香蕉损失、营业室修缮损失、营业不能期间减少收入误工损失、房屋租金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张某��香瓜损失100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张某某西瓜、电子称、太阳伞损失635元;三、驳回原告毛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某、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杨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