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晓岑与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岑,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466号原告李晓岑。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510号。代表人陈津薇,被告全资股东天津市金龙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晓岑与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国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岑,被告金龙国旅公司代表人陈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岑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营业员,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费用,经仲裁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故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其中3月2105.68元,4月2585元,5月2820元;2.代替被告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944.83元;3.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520元;4.2013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576元;5.4天休息日加班费617.9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3个月主张5040元;7.出团回佣佣金5616.45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66号仲裁决定书、团单凭证为证。被告金龙国旅公司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本院允许,擅自退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营业员,2015年5月23日被告停止营业,经劳动行政及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原告支付2015年5月社会保险(含个人负担部分及企业应负担部分)后将社会保险关系从被告处转出。对于未发放工资、垫付2015年5月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经原告提供线索,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支队协助,被告原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职员李×、王×、车队管理陆×等人配合,本院调取了被告员工2015年2-5月工资应发明细表、2015年5月社会保险支付明细、2009年4月欠发工资明细、欠发司机2008年10月-2009年6月司机补助及2008年11月-2009年3月工资明细、2015年存班未休及2014年度带薪年假明细、2013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发放情况等材料。经本院核对,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其中3月2105.68元,4月2585元,5月282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944.83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520元、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576元。原告有4天休息日加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6个月以上。另原告提交台湾星辰旅行社团单,上面记载28481台币(社结),以2015年7月29日当时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5616.45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6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另有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3-5月工资、2013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院调取材料记载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个人及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现被告不能正常经营,且欠发原告工资和保险费用,原告为减少损失发生,经社保部门批准,代替被告缴纳企业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后将社会保险关系及时转出,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944.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福利,被告应及时发放,原告主张2014-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团单,注明由社结,即由台湾星辰旅行社与被告直接结算后给付原告,原告按开庭当日的汇率,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又未及时安排补休,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现原告按本院调取材料显示的存班未休天数4天,并以工资基数1680元主张休息日加班费61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停止营业,并拖欠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原告在被告工作2年6个月以上,现以1680元为标准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允许中途擅自退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其中3月2105.68元,4月2585元,5月282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代替被告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944.8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52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576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天休息日加班费617.9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40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出团回佣佣金561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