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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长顺与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长顺,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长顺,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游泳场内。法定代表人王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晟威,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文喜,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程长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程长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3月17日,我到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保安公司)位于南三环中路的北京万通国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队从事保安工作,吃饭、住宿和工作均在公司的喷漆车间楼上及门口,严重的尾气和喷漆带来的二甲苯废气污染水,各种污染物导致我患上肝硬化,有北京京科肝泰医院诊治证明为证,到2014年4月18日花三千多元仍不见好转,盛世保安公司便私自作主停止我的工作,给了1000元让我回家休养,等治好了再回来上班。由于资金不足,我难以支付肝硬化治疗费、手术费20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世保安公司支付我:1、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肝硬化治疗费10万元;2、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3、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病假工资4万元。盛世保安公司辩称:程长顺的主张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011年4月11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已结清,程长顺再无任何要求,其实体权利已经消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长顺主张其与盛世保安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程长顺提交的证明显示其2011年3月18日离开单位,程长顺亦认可盛世保安公司提交的申请书系其本人所写,其虽主张该申请书内容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长顺与盛世保安公司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程长顺表示2011年3月18日起至今未向盛世保安公司提供劳动。综上,对盛世保安公司与程长顺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程长顺离职后要求盛世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病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程长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程长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盛世保安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盛世保安公司应该支付我相应的肝硬化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病假工资。盛世保安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盛世保安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金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武保安公司),2013年7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更名为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程长顺主张2011年3月18日,其因病请假,盛世保安公司同意其回家休养,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盛世保安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病假工资及精神抚慰金。程长顺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明、医院收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其中证明复印件分为两部分,上半部分载明“北京众义达汽车销售公司,2月18号-3月17号,27天,程长顺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铁西路18号,予支工资壹仟元整回家休假。收到人:程长顺”。下半部分载明“离职休假今程长顺离开单位,如出现任何问题与本公司无关。证明人:程常顺2011年3月18日”。上述医院收费单据复印件显示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29日程长顺分别支付医疗费3168.4元、290元、375.86元。盛世保安公司对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医院收费单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公司称2011年4月11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费用已结清,并提交申请书复印件、(2014)丰民初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申请书复印件载明“尊敬的劳动局领导,感谢您们的帮助,我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我再没有任何要求,申请撤诉,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程长顺2011.4.11号”。程长顺认可该申请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其称该申请是单位要求其写的,不写就不给钱。2011年3月18日之后其一直在家休病假,没有其他工作。另查,2012年12月5日,程长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金武保安公司:1、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1日治疗费10000元;2、确认与金武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除与金武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元;3、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元;4、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60元;5、补缴2011年2月、3月社会保险。2014年2月17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299号裁决书,裁决:一、程长顺与金武保安公司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程长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3月4日,金武保安公司不服京丰劳仲字(2013)第0299号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金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程长顺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市金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1日,程长顺不服(2014)丰民初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支付其201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1日患肝硬化治疗费10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及未上保险造成的退休损失10万元。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及未上保险造成的退休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程长顺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丰台区仲裁委也未对此进行处理,不宜直接予以审理,程长顺可另行解决。对于肝硬化治疗费10万元,本院认为丰台区仲裁委对此未予支持,而程长顺在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并未在原审过程中持该项主张提起诉讼,现其在二审过程中提出该项主张,不宜直接审理,故依法予以驳回。因2013年7月12日,金武保安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盛世保安公司,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程长顺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日,程长顺再次向丰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盛世保安公司支付:1、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肝硬化治疗费10万元;2、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3、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病假工资4万元。2014年12月8日,丰台区仲裁委以其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定申请时效,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作出后,程长顺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复印件、医院收费单据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京丰劳仲字(2013)第0299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3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丰民初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长顺主张其与盛世保安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明显示其2011年3月18日离开单位,且其认可系其本人所写的申请书上亦表示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虽其主张该申请书内容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程长顺关于其与盛世保安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程长顺离职后要求盛世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病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程长顺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