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下女儿赵某乙,但始终未建立起丝毫感情。请求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赵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双方没有丝毫感情,已不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女儿赵某乙因年龄小且一直随自己生活,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赵某乙,现未满两周岁且随原告生活,为了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原告韩某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抚育费自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甲所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若艺 来自